尚连杰: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丨《法商研究》2017(5)

发布时间:2017-12-20浏览次数:903


尚连杰

(南京大学法学院,助理研究员)

  【摘 要】 针对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可否并存,德国法上存在正反两说。对这一命题的证成,“双重效果”理论并非妥适的依据。应基于与解除合同的“相似性”,在撤销合同的效果上作等同评价。针对恶意隐瞒标的物品质情形,基于两项缺陷的存在及请求权的相互影响,赔偿履行利益具有正当性。请求权基础应为合同法相关规范,谨防侵权法的渗入。在我国,评价重心并非合同存在与否,而是违约行为的发生。在规范层面,具有支持撤销合同之后赔偿履行利益的现实可能。裁判实务虽然尚未有所突破,但应对学理进行吸收借鉴。除了恶意欺诈之外,此命题可拓展适用于重大误解,但不适用于胁迫、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关键词】 合同撤销 履行利益 恶意欺诈 合同解除


       在逻辑上,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追求的是方向相逆的两个效果。前者旨在向前回复,对当事人的既有成果实现“清零”;而后者则是向后发展,以求达到当事人所期待的状态。理论上一般认为,若要主张履行利益,合同本体仍应存在。如果撤销合同,那么因合同不复存在而使履行利益无所附依,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不过,法效果的配置并非仅斟酌逻辑上的自洽,更涉及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解除合同之后的履行利益赔偿,已经在学理上被接受。撤销与解除在构造上虽有差异,但在法效果上存在相当的借鉴空间。我国学者多着墨于合同解除与履行利益的关系,对撤销合同之后的履行利益赔偿问题则鲜有论及。对此,德国法的理论与实践存在相应的讨论,可为本土的理论构成提供智识经验。不过,针对“鱼与熊掌可否兼得”,不可仅作表层概观,简单地推此及彼,而应审视规范与学说,以作妥当的解释论构成。在此基础之上,方可对既定观念做出反思,以期在理论上有所推进。

一、德国法上的双重声音

       对于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可否兼而实现,德国法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以出卖人恶意隐瞒买卖标的物的瑕疵为例,弗卢梅认为,买方在撤销合同之后既不能保留买卖标的,也不能仅因欠缺特性而基于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原因是,这样一来,将被迫违背撤销的效力而必须部分承认合同规则的效力。然而,倘使买方在买卖合同撤销之后仅依据《德国民法典》原第463条第2句的规定基于恶意欺诈请求以金钱赔偿履行利益,那么,该规则与撤销并不相矛盾,而构成对撤销的补充。鉴于撤销不能抹杀卖方基于欺诈做出承诺并因此而订立合同的事实,买方在合同撤销之后仍然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原第463条第2句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学者德雷德尔进一步指出,“从无效合同中不能推导出合同请求权”这一公理揭示了一项违反计划的漏洞。撤销合同之后,可以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25条的规定。买受人提前撤销合同应与提前解除合同一样遭受较少不利。第325条规定了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合同的解除而被排除,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23条撤销合同之后,仍可主张合同上的损害赔偿,亦即履行利益。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也曾指出,在出卖人恶意保证标的物所不具备的品质时,即使买受人撤销了合同,也可以主张履行利益。不过,主张的依据并非合同,而是出卖人的不法行为。

       与上述观点相反,拉伦茨认为,买受人如果想请求赔偿履行利益,就不得撤销合同,因为这项权利是由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梅迪库斯也指出,被欺诈人必须想到,他一旦行使撤销权,即消灭了法律行为,就排除了其他一切以有效的法律行为作为前提的可能性。针对德雷德尔的观点,赫普夫纳作了针锋相对的辩驳,后者认为,类推适用除了要求违反计划的规范漏洞之外,还应具备相似性要件,即存在相同的利益状态。而撤销与解除之间存在实质性区别:前者使整体的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无效;而后者则是自解除时起使合同转变为返还的债务关系,其可被作为损害赔偿的基础而援引。实际上并不存在违反计划的漏洞,因为根据立法者的意图,受欺诈的买受人在合同因撤销而无效之后,不享有合同上的请求权。在“债法改革”之后,也不能从《德国民法典》第325条推出一项规范漏洞。此外,在卡尔斯鲁厄地区高等法院1986年的一个判决中,这种观点也得到了支持。法院指出,如果买受人因出卖人恶意隐瞒瑕疵或对不存在的品质作了担保而撤销合同,那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仅限于消极利益。出卖人可以选择撤销合同,或者维持合同并根据《德国民法典》原第463条第2句主张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在上述观点对立的表象之后,实则有深层次的缘由潜藏其中。弗卢梅之所以承认撤销与履行利益的并存,似乎受到了基普所提出的“双重效果”理论的影响。而德雷德尔与赫普夫纳的观点之争则指向了方法论的位阶。此外,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指出,在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可基于不法行为请求赔偿履行利益,与弗卢梅及德雷德尔有所不同。可见,履行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仍有待言明。基于此,需对以下问题作进一步展开:第一,在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并存的问题上,“双重效果”理论是否具有充分的说服力?第二,在方法论层面,所谓的法律漏洞究竟是否存在?应采取何种方法做出衡量?有无更为具象的理由?第三,在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基于合同法对履行利益进行救济的可能?此外,有无必要通过侵权法保护履行利益?

二、肯定观点的理论证成

       (一)“双重效果”理论的失灵

       “双重效果”理论是指同一法律效果能够被多个构成要件所支持,或者说同一法律效果能够多次发生。该理论最为典型的适用场景是“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 而弗卢梅却将之用以佐证合同撤销之后的履行利益赔偿。这种论证是否顺理成章呢?换言之,“双重效果”理论此时可否发挥功效?

       对比“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与“履行利益作为撤销权的补充”两种情形可知:在前种情形中,一个法律行为无效之后,不影响再对其行使撤销权,法律效果可被实现两次;而后种情形中,撤销合同与赔偿履行利益的效果均只实现了一次,且实现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效果。两种情形的差别显而易见。不过,问题在于:后者究竟是否在“双重效果”理论的辐射范围?如果两种情形均为“双重效果”的体现,则二者之间的差异并非不可容忍。从文义上看,“Doppelwirkungen”即“双重效果”中的“Doppel”有 “两倍”和 “复制”的意思。换言之,“双重效果”实质上指的应是效果被两次实现或者效果被复制。在此意义上,对无效法律行为的撤销更符合其内涵。因此,在恶意欺诈标的物品质的情形,如果解除合同之后再行撤销或者撤销合同之后再行解除,可视为对“双重效果”理论的贯彻。因二者实现的均是回复原状的法律效果。与之相反,若主张撤销合同之后,仍可要求赔偿履行利益,显然并非透过“双重效果”理论所能实现的。

       不过,新近有学者指出,撤销之后可否主张基于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双重效果”理论的邻近问题。于是,就涉及对“双重效果”的解释问题。如学者所言,“双重效果”具有如下内涵:基于一个特定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妨害基于另一个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效果。其中,两个特定原因事实所产生的效果互不妨害,在文义上不单指一个法律效果能被多次实现,也可能包括撤销之后对履行利益的赔偿。贯彻这种思路,在“双重效果”理论之下的两种类型差别较大:一是同一效果的多次实现,二是复数效果的叠加实现。若如此,反而不如坚持“双重效果”理论本来所指。更何况,通过“双重效果”理论来论证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作为撤销的补充,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因此,需要为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并存寻找更为实质性的理论依据。

       (二)填补法律漏洞的路径

       根据《德国民法典》原第463条第1句的规定,解除合同之后不可再要求赔偿履行利益。不过,随着理论的发展与进化,解除合同与履行利益赔偿现已并行不悖。历经“债法改革”之后,《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已对原第463条作了修正。于是,便产生以下疑问:撤销权与解除权同为形成权,且皆旨在回复原状,在法律效果上是否应作同等处理?

       如上所述,德雷德尔认为,就撤销合同之后的效果而言,《德国民法典》第325条存在一项违反计划的漏洞,应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予以填补。申言之,第325条规定了解除权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并存,撤销合同之后也应可以主张履行利益。而赫普夫纳则认为根本不存在规范漏洞,两种情形并不存在相似性,无类推适用的基础。一般认为,类推适用的基础是两个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而应作相同的评价。于是,问题即转化为:对于撤销合同与解除合同,在特定法效果上可否作相同评价?

       在德国法的背景之下,撤销合同之后,合同自始无效,本体不复存在,以合同为基础的效力规则不再运行。而根据主流学说,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整个合同关系完全消灭,也不能说已为的履行或给付“缺乏法律依据”,而是把意在实现当事人最初合意的合同关系转化成合同清算关系。按照“否定说”的观点,在撤销合同之后,以合同为基础的履行利益赔偿无所依附,在逻辑上不应被承认。因此,不能透过类推适用从“解除权+履行利益赔偿”推导至“撤销权+履行利益赔偿”。显然,其将是否具有“相似性”的落脚点定格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不过,在这种形式逻辑的背后,需要更多的实质考量。通常认为,漏洞是在一个整体内部的一个令人不满意的不完整性。不过,这种“不完整性”在物理世界与规范世界的呈现并不相同。因此,法律漏洞与物理漏洞有所不同。物理世界存在漏洞与否,为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法律中是否存在漏洞,则充斥着价值判断。既然是价值判断,随着学说发展与法律进化,价值总有变迁之可能。即使原本无漏洞,亦有再作判断认定存在漏洞之可能。

       在解除效果采取“直接效果说”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与撤销合同的效果不存在实质差异,合同本体均不复存在。而若根据“合同清算说”,则解除合同的效果发生了质变,合同本体并不消灭。显然,形式上的变化是合同本体存在与否,而实质的依据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再衡量。换言之,为了肯定受害人对履行利益的请求权,方才有通过学说修正予以正当化的动因。从逻辑上讲,解除合同、撤销合同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关系呈现为三种状态:第一,解除或撤销合同之后均不可主张赔偿履行利益;第二,解除合同之后可主张,而撤销合同之后不可主张赔偿履行利益;第三,解除或撤销合同之后均得主张赔偿履行利益。前述三种状态,可分别描述为“原初状态”、“中间状态”与“进化状态”。既然解除合同之后的效果可以通过人工雕琢而进行重塑,为何对撤销合同却另眼相待?单凭“合同存在与否”恐已不具充分说服力。因为撤销合同的效果也可进行重塑,必要时可认定撤销合同不具有溯及力,仅向后无效。之前的时间段上,合同仍视为存在。此时,撤销合同之后主张履行利益赔偿就不存在障碍。从德国法的发展来看,合同撤销与合同解除的返还效果已经开始趋同。何不更进一步,在可否主张履行利益赔偿的问题上,亦作相同的处理。

       (三)两项缺陷的逻辑效果

       虽然学理上认为,撤销法律行为之后,当事人仅可要求赔偿消极利益,而不能主张履行利益,但是这一判断的正当性仅限于存在唯一“缺陷来源”的情况下。如果存在两个“缺陷来源”,则是另一番景象。

       弗卢梅之所以认为“合同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作为撤销的补充”,是因为在上述情况下存在两个不同的缺陷来源。在就买卖标的物的品质恶意欺诈的情况下,两个不同的“缺陷来源”分别指法律行为的效力和履行存在瑕疵。因为存在欺诈,所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存在瑕疵;因为标的物品质存在缺陷,所以法律行为的履行存在瑕疵。因此,在《德国民法典》原第463条的背景之下,即使在因标的物瑕疵解除合同时不可主张赔偿履行利益,也并不影响通过援引“另一缺陷”即欺诈而主张履行利益。

       对此,赫普夫纳指出,如果因不符合约定品质而成立瑕疵,则瑕疵与欺诈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只有当对客观品质进行恶意欺诈时,才存在两个“缺陷来源”。因此,买受人仅在后种情况下可撤销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结论不具有正当性,而且具有偶然性。依照赫普夫纳的逻辑,当出卖人对主观品质(约定品质)和客观品质(通常品质)进行欺诈时,所呈现的效果是不一样的。只有在后种情况下,才存在买受人主张撤销合同并赔偿履行利益的可能性。显然,这种区分对待是没有理由的。在前种情形,瑕疵与欺诈虽然同时出现在一个行为中,但不妨碍存在两个“缺陷来源”。因为一个行为和两个“缺陷来源”在逻辑上是不矛盾的。在对标的物品质进行恶意欺诈的场合,“两个缺陷”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分别是撤销权及其附带的损害赔偿以及瑕疵担保责任(解除权、减价和损害赔偿)。这种观念与规范竞合的现象相契合。在规范竞合的情形,两个以上的法条的构成要件间包含、重合或交集,以致发生同一法律事实能够同时为数法条所规范。在恶意欺诈标的物品质的情形,存在“恶意”与“瑕疵”两个“缺陷来源”,这就导致出现请求权竞合的可能。按照传统观点,买受人可以主张撤销或者解除合同。因撤销合同导致合同无效,买受人可以主张信赖损害赔偿;因解除合同而合同本体尚存,买受人可以主张赔偿履行利益。撤销权本来与信赖利益搭配,解除权与履行利益搭配。二者在效果上是独立作用的,且互不影响。不过,根据“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精神,法效果上可以实现“混搭”,即撤销权与履行利益搭配,而解除权与信赖利益搭配。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4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不请求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而请求因信赖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另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7条的规定,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买受人可以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4条请求偿还徒然支出的费用。可见,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84、325、437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之后自可请求赔偿信赖损害。既如此,何不将“混搭”进行到底?即去除解除与撤销形式上的不同,使二者在实现履行利益方面均为可能。在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清算上,解除权和撤销权作为形成权的两种方式具有互换性。换言之,法效果的配置不能仅作形式丈量,应观其实质,即取决于所违反义务的种类。在履行利益赔偿的条件被满足的情况下,不应受限于合同本体的窠臼而自我设限。因此,若有“串位”的必要和实益,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或撤销各自所搭配的效果可实现“串位”。正如学者所言,在撤销权和不履行损害赔偿之间奉行“非此即彼公式”并不可取。“非此即彼公式”是概念法学的产物,并不符合利益衡量原则。在实践中,此举会强制受欺诈人要么选择容忍欺诈,要么恢复到合同磋商之前的状态。在利益衡量的维度上,针对撤销合同的效果,“串用”与解除所搭配的履行利益赔偿,实属必要。

       (四)请求权基础的辨明

       撤销合同之后,主张履行利益应依据合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37条。不过,在恶意欺诈标的物品质的情形,因其属于《德国民法典》第826条所规制的案例类型,受欺诈人可依据该条向欺诈人主张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不受合同有效与否的影响。既如此,有无必要承认基于不法行为主张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一般认为,侵权法的首要功能是填补损害。填补损害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回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而履行利益赔偿则旨在使当事人处于合同若得到履行本应处于的状态。显然,侵权法的功能与履行利益的赔偿并不合拍。德国的司法实践之所以持肯定观点,是因为其排除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在此情况下,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就成为实现目标的唯一载体。而在肯定合同法上请求权的前提之下,从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体系功能来看,对于履行利益的保护,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申言之,在恶意欺诈标的物品质的场合,合同请求权可作为赔偿履行利益的基础,无需再诉诸侵权法。例如,弗卢梅即指出,买方不享有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其所享有的履行利益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合同上的请求权。实践中,允许竞合的实益多在于消灭时效上的差异。而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8条第3款的规定,出卖人恶意不告知瑕疵的,请求权在普通消灭时效期间(3年)届满时完成消灭失效,与侵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一致。根据当然解释规则,在出卖人故意告知标的物不存在瑕疵时亦是如此。此外,主张合同请求权只需证明瑕疵的存在即可,而主张侵权请求权则需证明对方的恶意,这在实践中比较困难。

       既然对于履行利益已经由合同法进行保护,就无必要重叠地由侵权法再作救济。更何况,这种重叠并无实益。否则,将会人为地扩大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空间,看似为当事人提供了复数的救济可能,实则冲击了各项制度的功能配置,徒增法律适用上的困扰。因为严格来说,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均属纯粹经济损失的一种。如果侵权法也保护履行利益,将触角伸向合同法的纵深腹地,那么可能会突破底线,对合同法形成替代之势。因此,在履行利益的保护上,应维护合同法的支配地位。如此,方能使侵权法与合同法各安其分,进而各司其职,以各得其所。

三、命题的本土继受及其展开

       (一)命题继受的理论说明与实益

       我国主流观点是,撤销合同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赔偿范围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实质上,这只是观察到了“单一缺陷”。而站在“两项缺陷”的角度,承认撤销之后的履行利益赔偿,更为合理。在存在“两项缺陷”的情况下,通过“请求权的相互影响”,解除合同的法效果可被适用于撤销合同的场合,从而实现法效果的叠加,类似于请求权聚合的构造。申言之,当对标的物品质进行恶意欺诈时,撤销权与履行利益赔偿请求权属于并立的法效果。这两种法效果的叠加,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经过价值判断之后的务实选择。为此,与解除合同的效果作一对比,能得到有益的启示。

       我国的主流学说认为,在解除合同之后,当事人仍可主张赔偿履行利益。王利明教授曾指出,当事人解除合同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因而不应该考虑可得利益的赔偿问题。不过,在之后,他修正了观点,认为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应该赔偿履行利益。在规范层面,解除合同之后的履行利益赔偿也得到肯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0)9号]第6条第2款规定:“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从中可见,在义务人未履行报批义务的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根据文义解释,在解除未生效合同的情况之下,尚允许主张赔偿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等履行利益,推及至生效合同的解除,似只有在效果上强化的必要,而无弱化的理由。针对解除合同的效果,与德国法不同,“直接效果说”在我国仍为有力的学说。并且,在“直接效果说”的框架之下,并不影响对履行利益的赔偿请求。虽然“撤销”与“解除”在适用范围、发生原因、程序和效力等方面存在差异,但根据“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与合同撤销并无实质不同。例如,黄茂荣先生即认为,解除之善后规定得准用于撤销。有鉴于此,既然解除合同的场合可肯定履行利益赔偿,也无理由对撤销合同之后的效果作不同处理。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间接效果说”“折衷说”或“债务关系转换说”,认为撤销与解除在合同本体存在与否上有所不同,也可通过评价重心的转换,对解除合同与撤销合同作等同评价。在对标的物品质作恶意欺诈的场合,无论撤销还是解除合同,违约行为都客观存在。因而,不应将合同存在与否视为可否主张履行利益赔偿的决定性因素,而应斟酌是否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违约损害赔偿并非由合同引起,而是合同债务被违反的法定结果。引起违约损害赔偿关系的法律事实不是合同,而是违约行为。这样,违约损害赔偿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完全可以不从远距离的合同而是直接从违约行为这个法律事实寻觅其根据。换言之,违约行为的存在是实质原因,而合同本体存在与否只是为主张履行利益赔偿提供了形式说明,而这种形式说明的作用被过度放大。不过,即使肯定履行利益赔偿必须以合同存在为前提,也可以借助于“拟制”的法技术来实现。“拟制”的运用与否,涉及的不仅仅是立法技术,更是价值判断。既然在解除效果采取“直接效果说”的场合可以使用拟制,在撤销的场合也不应排除此种可能性。

       此外,合同中往往存在着违约责任条款,此时,更可为赔偿履行利益提供正当性基础。虽然撤销权的行使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但违约责任条款仍可在清算损害的范围内保留效力。这类似于“清算法人说”的逻辑。按照“清算法人说”,法人一经解散,人格即归于消灭,但为了结债权债务,尚须进行清算,清算时属另一独立的“清算法人”。同理,在合同整体无效的情况下,违约责任条款扮演托管者与清算者的角色。此时,当事人可援引违约责任条款主张履行利益。

       除了上述理论上的诠释之外,承认撤销合同与履行利益赔偿并存,还存在以下实益:

       首先,在一方当事人既需恢复原状又要主张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在解除权力所不及之处,撤销权可以发挥补充的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94条关于撤销权和解除权的行使要件有不同的规定,前者要求“违背真实意思”,而后者则一般要求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如此,在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意思不自由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亦不妨碍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因为违约行为已经现实地存在。此外,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时约定放弃因履行障碍而生的解除权,那么也并不影响因意思不自由所生的撤销权。

       其次,撤销合同之后,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须赔偿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的损失。对于交易机会损失的评估,常为难事,且容易滋生串通之弊端。在对标的物品质进行恶意欺诈时,如果受欺诈人的履行利益赔偿被排除,那么为了追求机会损失的赔偿,其有可能会与第三人串通,虚构所谓的机会损失,“以恶对恶”,形成恶性循环。考虑到机会损失与履行利益在数额上几近相等,莫如承认对履行利益的赔偿,以避免使人为恶。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指出,房屋增值损失属于履行利益。不过,对于机会损失,可以房屋增值利益损失作为参考。履行利益对于机会损失的“可参考性”意味着二者在实质功能上的相似性。此时,对于履行利益的赔偿往往可回避对机会损失的证明难题,进而切实维护受损失一方的利益。

       (二)规范上的适例与请求权基础

       在规范层面,已有支持撤销合同之后赔偿履行利益的适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显而易见,根据上述规定,当出卖人故意隐瞒相关信息时,无论买受人撤销还是解除合同,都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当然,对于其中的“赔偿损失”,可作以下两种理解:第一,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第二,赔偿履行利益损失。结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的整体文义来看,既然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之后,买受人连“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都可主张,“举重以明轻”,也应无否定赔偿履行利益的合理性。同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房屋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形,当涉及房屋本身的瑕疵时,应有类推适用的空间。从现实的利益衡量角度看,确立“撤销合同+履行利益赔偿”,符合该规定的规范目的,同时有利于实现保护消费者这一法政策上的诉求。因此,至少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领域,不管立法者有意为之抑或无心插柳,都确实为命题的实践提供了一个标本。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9条本身即可作为请求权基础,这一点毋庸置疑。不过,如果我们并不满足于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命题的“局部发光”,而是旨在追求“整体效应”,那么就会涉及一般性请求权基础的阐明。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昭辰认为,履行利益未必是在法律行为(契约)有效成立时才得主张。即使法律行为因不成立或无效而无法被履行,也可主张履行利益。例如,A受B之欺诈而解除与C之契约,即可要求依侵权行为主张履行利益赔偿。显然,其将请求权基础定位在侵权法规范。王利明教授也指出,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使传统民法中通过合同法保护的履行利益也可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救济。不过,对侵权法的此项功能,应审慎对待。

       例如,在欺诈情形下,王泽鉴教授虽然承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撤销权存在竞合,但认为基于侵权请求权的回复原状并不及于履行利益。又如,对于“产品自损”这种“边缘案型”,李永军教授指出,本质上属于违约问题而应由合同法规范调整,不应由侵权法的产品责任调整,否则将毁坏民法体系,特别是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制度价值。即使承认侵权法调整可能性的学者,也指出,在肯定可以利用侵权法救济产品自损的原则下,必须认识到侵权法保护的是固有利益,而不是合同法项下包括产品瑕疵部分的所有部分的履行利益。此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形式上对权利和利益均予以保护,但实质构造上仍应区别对待。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可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的规定。申言之,在对权利与利益采取差序保护的侵权法中,侵权责任不保护“约定利益”,即使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该利益也如此。纵使持侵权法应在对欺诈的调整中发挥作用观点的学者,也认可对预期利益的赔偿属于合同责任。综上,应从《合同法》中寻找支持履行利益赔偿的一般依据,《合同法》第107、111条等规定可作为相应的请求权基础。

       (三)裁判实务与命题的现实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该命题尚未获得明确的支持。这种“否定”至少表现为以下情形:第一,撤销的效果仅表现为对无效合同的清算。例如,基于欺诈撤销合同之后,仅应返还价款及相应利息;或者返还代理费及货款;或者仅支持返还已支出的费用;或者认为损失赔偿金额应限定在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信赖利益的范围内,且应为对方可以预见或应当预见,并不包括可得利益;第二,将“欺诈”与“瑕疵”可能的关联割裂开来。又如,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对外购买部件,且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瑕疵,该情况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与合同签订时是否构成欺诈无关联。因而,不支持对撤销合同的请求。再如,法院指出,被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欺诈,不能成立。另有法院主张,即便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应从合同违约角度主张相关权益。基于欺诈撤销合同之后仅产生返还效果,所赔偿的代理费和货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在第一种情形中,法院或多或少过滤掉了“违约事实”,仅讨论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问题。在“烟台凯恩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威海震宇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中,甲丙方在专项技术转让前向乙方声明并保证,甲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并未将专项技术以任何方式许可给任何第三方使用或获得利益,而实则隐瞒了与第三方合作的事宜。其中,乙方因合同的签订本可获得的利益有可能会减损,这部分履行利益也应该得到补偿,而不仅仅是返还价款及利息。在“严成与王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上诉案”中,如果被上诉人王永在处分房屋时确实隐瞒了其未实际获得房屋处分权的实际情况,则房屋存在权利瑕疵,已经构成违约。事后,即使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也并不能否定已经存在的违约责任。 

       在第二种情形中,法院未意识到“两项缺陷”及其法律效果上叠加的可能。“合同签订时存在欺诈”与“产品存在严重瑕疵”二者并非毫无关联。因为质量瑕疵可能在缔约时业已存在,意思自由受妨害与给付障碍并不存在时间上的明显间隔。相反,正是因表意不自由而“联动”地导致了给付障碍。故而,即使撤销了合同,基于违约事实业已存在,主张相应的履行利益亦属可能。

       不过,在个别案件中,仍隐约看到了支持撤销权与履行利益赔偿并存的可能,只是还欠缺一点“理论串联”所创造的契机。例如,在一个案件中,法院指出,即使认定借款人为申请贷款虚构材料构成欺诈,合同为可撤销,因出借人未行使撤销权,合同也仍为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在该案中,原审法院判决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实质上相当于支持了履行利益赔偿。假设出借人在借款到期前以欺诈为由撤销了合同,按照清算无效合同的一贯效果,形式上则应该返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返还利息。显然,这种形式化的逻辑推演难以经得起利益衡量层面的推敲。更为妥当的逻辑应是:无论是否撤销合同,都应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在我国,学理虽非法源,但其对于司法裁判的影响是潜移默化的。因而,当学理上受制于既有观念时,司法裁判可能存在发生两方面的反应:第一,忠实于学理的立场,以规范为基础做出裁判;第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修正既有通说,做出具有标示性的判决。当然,对既有通说的修正,可能会滋生错误的风险,但是也不乏对新原理的揭示与阐明。在撤销合同与履行利益赔偿的问题上,尚未检索到明确支持二者并存的判决。此时,需要首先在学理上确立这一可能,然后对裁判实务产生影响,进而可能涌现相应的判决。

四、命题适用领域的有限拓宽

       对于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能否并存的讨论,德国法的学理讨论系围绕恶意欺诈的情形展开。既如此,该命题的适用范围则需言明。申言之,上述命题仅仅适用于恶意欺诈,还是也可拓展至其他情形?

       与恶意欺诈相对应的是过失误导,二者均涉及对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区别在于一为故意,一为过失。在缔约阶段,无论恶意欺诈还是过失误导,如果受欺诈人或受误导人要求撤销合同,那么都可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传统见解,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而黄茂荣先生则指出,当违反(静态的)保护义务时,应赔偿维持(完整)利益;而当违反(动态的)诚信(忠实)义务时,应视缔约发展阶段以及过错程度,考虑给予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的赔偿。其中,对“过错程度”的考虑表现为:当存在恶意欺诈时,欺诈人应赔偿履行利益。之所以瞄准恶意欺诈的情形,是因为黄茂荣先生从《德国民法典》第116条关于真意保留的规定中找到了依据。他认为,除了在是否涉及意思表示的内容方面有所不同之外,第123条其实就是第116条的反面。故意的真意保留对于对方而言是一种恶意欺诈,恶意欺诈对于表意人而言是一种故意的真意保留,因为引起欺诈的情况仅为欺诈人所知晓。在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上,对真意保留与恶意欺诈作区别对待属于评价矛盾。因此,当一方对另一方就合同效力进行欺诈时,与第116条的法律思想相一致,应当承认对履行利益的赔偿。

       真意保留与恶意欺诈是否可作相同评价,有待斟酌。在真意保留的情形下,表意人的真意保留在心中,未表示出来,意思与表示存在不一致。不过,根据外观主义法理,该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而在恶意欺诈的情形,欺诈人的意思与表示是一致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情形存在于受欺诈人处。表意人可以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销,但不能径行要求按照(假如欺诈人对相关情况作了说明)对其更为有利的内容缔结合同,否则有强制缔约之嫌。故而,两种情况虽然均涉及“欺骗”,但在效果上未必要趋同。在前者,合同确定地生效。因为谁知道并且愿意其意思表示应被他人作无保留的理解,谁就必须承认其意思表示对自己产生效力。在后者,如果表意人撤销合同,则合同归于无效。足见,对履行利益赔偿的正当化仍需诉诸其他理由。

       依前文所述,这一正当化的理由主要在于“两项缺陷”的存在。此时,主观状态并非可否主张履行利益的关键性评价因素。无论一方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信息提供义务,只要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另一方撤销合同,也仍可主张赔偿履行利益。否则,既然基于过失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履行利益,为何在基于过失的撤销情形下却不可?可能的理由在于:基于过失而解除合同乃是因为过失违反合同义务,而基于过失而撤销合同往往是因为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二者有所不同。而事实上,先合同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往往具有流动性和转化性,在评价效果上的截然区分并不一定是合理的选择。当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是违反合同义务的原因,或者二者同步产生,或者仅存在“逻辑上的一秒”的间隔时,在评价上应该作统一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法律行为或合同可撤销的事由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除了欺诈之外,当存在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情形时,一方撤销合同之后可否主张履行利益?对此,应作具体分析。

       与恶意欺诈的情形不同,被胁迫人对真实的事实是知道的,因此也就知道其意思表示的意义。虽然胁迫的故意并不考虑胁迫人是否有取得财产上利益或使表意人蒙受财产上损失的意思,但这种情形并不鲜见。例如,出卖人胁迫买受人以高价购买有瑕疵的标的物。假设在无瑕疵的情况下,标的物的市值为100元。若标的物存在瑕疵,则市值为40元。出卖人胁迫买受人以80元购买。在恶意欺诈或过失误导的情形下,买受人误以为标的物完璧无瑕,以80元购买,则存在20元的履行利益。在撤销合同之后,这一履行利益仍可获得赔偿。而在胁迫的情况下,买受人不可能不知道标的物存在瑕疵,因为出卖人不可能“损己利人”。欲构成胁迫,应是出卖人以价值40元的瑕疵标的物换取价金80元,买受人对此明知。根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则无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同理,在物的瑕疵的情形,如果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存在瑕疵,则免除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点也为《德国民法典》第442条第1款所肯定。申言之,在出卖人胁迫的情形,满足买受人“明知”这一条件,通过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进而获得履行利益存在障碍。不过,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相较于欺诈的情形,胁迫对表意自由的侵害更重,反而不能及于履行利益,似有所矛盾。而事实上,在胁迫的场合,买受人对20元的履行利益并未心存期待,而仅意在回复原状或填补40元的差额损失。如果给予买受人履行利益,反而是意外之喜,法之恩赐。申言之,受胁迫的买受人虽存在意思瑕疵,但无认识错误,不存在值得保护的给付期待。作为救济方式,只需令其摆脱合同的拘束力,附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即可。由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的范围及于支出费用和交易机会损失,在数额上并不一定少于履行利益。因此,在因受胁迫而撤销合同的情况下,法效果上不包括赔偿履行利益,从整体观之,应无不妥。

       在表意人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的场合,撤销相对人不得要求赔偿履行利益。否则,表意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就会落空,反而不如维持合同效力。此时,撤销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分属两人,不涉及叠加的问题。不过,若从引发表意人重大误解原因的角度进行考虑,可能是相对人的恶意欺诈、过失误导或者表意人自身的原因。第一种情形应为欺诈规定所涵摄;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在逻辑上可为重大误解规定所涵摄。由于我国的违约责任原则上为严格责任,当表意人因自身原因而陷入对标的物品质的错误认识时,即使相对人对品质瑕疵的出现并无过错,也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在重大误解的情形,逻辑上应承认表意人在撤销合同之后主张赔偿履行利益的可能性。

       在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的情形中,首先涉及二者的关系。对此,理论上虽有“单一要件说”和“二重要件说”之争,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72条的规定来看,二者在要件和效果上相互靠近乃至于融合,有将之合并及解释为暴利行为的可能。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从中可见,立法者倾向于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进行整合。在整合之后,则呈现为“二重要件说”的构造。所谓“困境”,是指因暂时的急迫窘境(多为经济窘境)而对于物或金钱给付存在迫切需求。此时,处于困境的多为出卖人,不涉及瑕疵担保责任,因而与履行利益赔偿无涉。所谓缺乏判断力,是指缺乏按照理性的动机行事或者正确评价双方的给付以及交易在经济上的结果。例如,幼稚的X被劝说购买了20卷核物理方面的著作。此时,通常仅涉及缔结不经济或无益的法律行为,也不涉及履行瑕疵的问题。

       综上,合同撤销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并存并非一般命题,其需要特定的适用场域。在恶意欺诈或过失误导的情形中,一方当事人负有信息提供义务。当信息涉及标的物质量或服务内容时,可能同时引发意思瑕疵及履行障碍,从而存在“两项缺陷”。即使表意人因自身原因陷入错误,相对人也仍可能因违约行为而需赔偿履行利益。此时,支持撤销合同与履行利益赔偿的并存具有正当性。当然,是否赔偿履行利益,并无救济上的优劣之别,而是对症下药、正本清源。

五、结  论

       撤销合同之后,本应回复原状,似与履行利益绝缘。然而,正如对解除合同的效果定位一样,撤销合同之后法效果的构造方案并非唯一。传统观点将履行利益与合同本体联系在一起,前者只能从后者生发出来。揭开这层表象,更深层的因素乃在于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此外,之所以将撤销合同与履行利益赔偿隔离开来,是因仅存在一个缺陷来源的假定,即意思瑕疵。而事实上,意思瑕疵并不单一纯粹,往往同时掺杂或孕育了履行瑕疵。二者应被作为复数存在进行叠加评价,从而对法律效果作合理配置。在此意义上,无论撤销还是解除合同,都旨在取消合同的拘束力,方式虽有异,但殊途同归。作为取消合同拘束力之后的附带效果,履行利益赔偿并不必然尾随于合同解除,在合同撤销之后,亦属可能。

(责任编辑 温世扬)


[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5期。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完整版原文请于CNKI数据库下载]

法商研究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