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俊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允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定位偏离且规定不足,作为债的中心议题未获得体系性展开。允诺的多义性既展现为对公众允诺等形式的法定单方允诺之债,又含有信赖保证之意充当债法领域的价值基础,形式上多体现为单方契约行为。对允诺效力的论证从 “原因要素”过渡到一种“纯粹理性的公设”后,允诺的拒绝和接受等问题均应予以形式化或法定化,并辅以“合意合同与允诺”的区分模式来修正“合同与单方允诺之债”的二元结构。我国民法典一方面应围绕“单方合同中的允诺”完善债务免除、单方保证等5类针对特定人具有法效的规则体系,另一方面应补充“契约范式外”的法定允诺形式和内容,以多元形式完善债的发生根据。
【关键词】合意 允诺 单方允诺之债 单方契约 效力体系
在大陆法系的现代场域中,合意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乃一项契约范式。 虽然合意模式在诚信原则、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等制度的协同下臻于完善,但是仍然无法掩藏这一形式主义所存在的法文化和制度危机,反思允诺在私法体系中的基础价值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双重需要。 问题的根源在于,合意范式是否将允诺原则内含的道德价值排斥在合同体系之外,抑或后者以何种形式修正了合意在债法领域的基础性地位?事实上,允诺能否以及如何产生约束力,乃广义合同领域的传统命题,不同法系的法律文化源流为其解答提供了历史秘钥,并试图将法哲学价值贯穿于债法的理性与逻辑之中。在私法史的追溯和比较法的反思中,重构合意与允诺的关系能有效解决契约范式面临的危机,对弥补合同的内在价值和规范体系也具有重要的功能。在这一过程中,需要妥适地将允诺与合同相契合,阐明何种程度的允诺具有约束力,并探讨如何对允诺的具体形式予以规范和限制,进而明确法定允诺之债的类型以及合同中单方允诺的展开形式。
一、允诺之词义嬗变:从法定的允诺到抽象的允诺
(一)允诺的多义性与多元形式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允诺一词模棱两可,泛指允诺人基于慷慨而为的单方保证,并体现出债的担保或期待给付的信赖之意。 从概念构造的法技术角度看,允诺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即允诺人因允诺表示而使其意思受到约束。 允诺具有效力自罗马法以来就存有诸多明证,其中最典型的形态为 “向公众的允诺”。这一允诺形式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古典时期,旨在与单方意思表示相衔接,并产生一种单方债务。到古典法后期,允诺还被划分为荣誉允诺与非荣誉允诺,其区分目的是为了强调荣誉允诺的失诺者所应承担的责任。同时,荣誉允诺也被视为基于“正当原因”而做出的允诺,以此排除无因允诺的效力;而有因允诺则因外在的合意受“依诉求前书之诉”的保护,进而被视为一种准合同类型。事实上,允诺在强调有因性时构成一种简约,从而弱化了罗马法上允诺与合意简约绝对对立的区分模式。
在允诺的上述框架下,以求神或赎罪为目标的神誓也逐渐成为单方允诺的典型形态。本应纳入教会法的“神誓”内容被规定在市民法体系中,从而将宗教伦理中的责任精神转化为市民法效力,并通过非常审判来规范其内含的道德义务或者社会义务。事实上,上述转变不仅具有形式意义,更重要的是允诺所代表的法价值被纳入私法体系,使得体现信赖价值的允诺在形式上进一步多元化,并逐渐在私法体系中形成预约的允诺、买卖允诺、婚姻允诺、贷款允诺以及银行支票允诺等具体形态。
(二)抽象允诺概念的法定性
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一方面否定纯属单方面意思的允诺效力,另一方面又将单方允诺的效力与形式要件相衔接,以明确具有约束力的单方允诺在形式上的法定性和内容上的有因性。同时,《学说汇纂》将“因慷慨而产生的赠与之债”视为一种“法定”形式的单方允诺。 事实上,罗马法设定这一单方行为的效力既非为了破坏狭义单方允诺之债的构造,也非旨在以双方行为改造单方行为,而只是在于说明有效允诺在内容上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并与要式口约形式的赠与简约相区分。其结果是:虽然赠与形式的单方允诺与《琴其亚法》抗辩中的赠与制度并不相同,但是两者均以“慷慨”为价值基础,并共用了法定允诺的抽象形态。
然而,基于信赖、慷慨价值的允诺在罗马法的发展过程中并没有被进一步提炼为大陆法系合同的价值基础。甚至到注释法学派时期,在主观动机和目的从允诺的“正当原因”中脱离之后,允诺演变成一项实质性的利益变动关系,弱化为一项学术印记和实践遗产。即便如此,允诺在后续大陆法系各国法典中仍然获得了各式的展开,在处理单方允诺之债和单方允诺制度体系时也各表一枝,从法定性的多样化来体现允诺之债。在《德国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中,单方允诺被限定于特定情形;而《法国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则“偏离”传统,将单方允诺与单方允诺之债分别设置,并在理论上对单方允诺所体现的“意思主义”之内涵予以充分保留。上述模式的共性在于:在合意范式下,法定允诺制度模式仍然在债法中广泛留存,不仅有保护第三人信赖的功能,而且在消费合同、赠与合同等部分领域体现出合意难以恰当解释的制度优势。
至此,允诺概念经历史演绎而呈现出三重含义:其一,特定的单方允诺经法定化(公众允诺和神誓等近合同形式 成为现代民法中的单方允诺之债;其二,在意志论的引导下,允诺与合同喻示“意志乃当事人债务的全部根源”,将承载慷慨和信赖价值的抽象允诺隐匿于市民法之中,从民法哲学方面为债法制度提供价值支撑;其三,允诺与单方契约相结合,对合意合同的契约范式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契约范式危机与允诺结构之解析
在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允诺的效力来源一直饱受哲学家和法学家的拷问。其原因在于:受诺人因信赖受损时可要求允诺人予以赔偿,但在反证信赖乃允诺的效力基础时却不无疑问。也即,受诺人的既有利益损失与允诺所保护的利益上并非一致,只有从矫正正义转向分配正义的逻辑模式,才能使得允诺利益产生一种如同实际转移的法效。 允诺的效力根据也从 “允诺约束力处于每个俗成结构———游戏、制度、惯例以及最为重要的语言———的背后”,逐渐成为一项 “纯粹理性的公设”。 问题在于,这一理论预设为何具有约束力,以及作为“纯粹理论的公设”本身应具备何种特别形式?其解答应当在合意合同和单方契约的历史区分中,以及在允诺特殊结构形式的阐述考证中予以澄清。
(一)对契约范式原型的诘问
在18、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中,意志或意思被自然法学派和潘德克顿编纂思路贯彻于私法体系之中。意思被视为主体与物之间的纽带,亦成为合同具有约束力的根源。《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在贯彻意思自治时,将其转化为合意主义,使得单方意思与意思之接受相关联,即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这一模式后来被《德国民法典》所继承,作为表达意思自治的一项法技术手段。在大陆法系的合同模式被解释为合意之后,这一双方结构随即被用于改造或解释合同中的单方允诺行为。针对合意结构落实意思自治的妥适性,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既然意思表示是自由与多样的,当然没必要限定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要约与承诺作出”。 事实上,合意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是在民法典中产生了形式上的重合,有法定形式并产生法效的单方允诺在结构上被刻意地添加了一项“对允诺的接受”(以下简称“接受”)的要素。不过意思主义与合意所体现的内涵不尽一致,前者具有更特定的意义。比如,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囊括了私人意思,但是单纯转移所有权的意思与这一合意并不一致,以至于后续德国法将这一单独意思从合意中剥离出来。因此,将合意模式与意思主义相混同的结果在于:基于信赖的允诺在价值基础和制度层面受到了合意模式的双重排斥,在内涵上也与英美法系中的信赖允诺具有明显的差异。
虽然两大法系的合同概念被宽泛地解释为各自持有的法文化现象,但是将大陆法系的契约范式仅仅限制于合意结构的处理方式,显然漠视了允诺在合同价值和规范层面的意义。详言之,单方允诺自始就不被视为要约,允诺和合同之间的关系也处于一种既分离又混合的状态:前者指出部分允诺被设置于合同之外;后者指出信赖作为债的一项基本价值,基于允诺也可产生合同之债。 该论断早在盖尤斯的文本中就已说明:合同只被设计为对债务人的一项约束力,而合意、原因等因素均不具有决定性作用。合同概念更多的是借助无名合同,而非双边协议形成的固定模式。 那么,以实用性的方式对 “简单地将合同和双边合意相等同”予以批判的英美法思路也同样适合于大陆法系,含有信赖价值的允诺与合意合同并非不可调和。并且,大陆法系合同合意结构的原型离不开对意思的信赖,只不过鉴于合意在解释双边合同时更具有优势,使得意思的信赖常常被搁置于双边合同结构中思考而已。
(二)“接受”或“对应给付”并非允诺产生效力的前提
在大陆法系的契约范式下,“接受”允诺的法技术设计产生于双边合同,也即受诺人以其行为或反允诺予以接受,所达成的协议产生约束双方行为的效力。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D.50.12.1.1中,记载了乌尔比安关于“接受行为被认为与允诺无关”的论断。此时,“接受”被视为一种信赖表示,是一项法律拟定的效果,而非受诺人的意思表示。那么,从拒绝“接受”方面来规范允诺,远比将“接受”视为承诺更具有解释力。尤其是在无需答复的履行行为、单方契约等单方行为中,积极的“接受”行为均可排除在允诺的结构设置之外。在英美法中,允诺甚至不与对应利益相联系,仅仅被视为一种履行事实而非意思表示,只是要求不存在与之相对抗的另一允诺。显然,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均对允诺设定了某项法定前提,且都不以“接受”为必要。 例如,在意大利法“配偶间赠与价格低廉的动产”的规定中,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即使缺少另一方的接受行为,允诺人的交付行为也产生允诺的效力。相反,如果必须在合意的逻辑下思考,那么就需要添加毫无意义的“接受”行为,由此反而导致拒绝“接受”的对抗效力与“接受”本身在立法上出现混乱。⑤进一步言之,“接受”与“对允诺之允诺”也不能互换。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单方允诺与投保人“对该允诺予以允诺”就并非互为条件。
因此,在合意的结构模式中,基于信赖的允诺不仅未被合同所排除,甚至在解释“对允诺的接受”时也未必要屈从于合意结构。在单方合同的实践中,对单方允诺的接受也只是一种技术性的想象,只要不被拒绝就能对允诺人产生效力。或者说,在逻辑上推断“对允诺的接受”是毫无意义的。那么,现代法在构造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单方合同时,在“接受”要件的必要性上持中立态度,仅仅将其作为一项否定性要件予以规定。而在法定的单方允诺之债中,允诺与“接受”之间的联系亦可被忽略,允诺的效力甚至毋宁被视为一项法定的产物。
(三)允诺事实对意志的优先性:允诺法定性与形式化之内在原因
大陆法系以主观意志为中心构建民事权利,同时允诺信赖的基础价值被合意形式所掩盖。英美法则更为强调个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之间的三维关系,信赖则是允诺可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根据。也即,英美法中的允诺作为一种正式的社会交往行为,不仅具有可信赖的特征,而且在保护他方不致因信赖该允诺而遭受不当损害,因此允诺方被禁止反悔。 尽管上述私法理念的差异性导致了允诺信赖在两大法系中的区别,但允诺中的信赖利益在两大法系的价值层面上仍然具有一定的共性。允诺反映出不同于合意合同的价值内涵,允诺具有约束力喻示允诺与已存在的社会关系和道德法则相契合,表达了个人意志之外的价值,而非为了彰显个人的选择自由抑或承认人们自我设定义务的自由。至此,允诺的法律效力既非限定于允诺人想要设定的某种债,也非仅为实现个人意志的工具,而是某项允诺事实的效力已然前于允诺人的行为。允诺被设定为一种已被确定的事实,允诺人的意志只是触发了允诺之债的效力。换言之,允诺具有约束力,乃实定法规定的结果。
在“允诺事实具有优先性”的理论框架下,托马斯和亚里士多德的哲学观获得充分的展现,使得以信赖为基础的允诺能独立于“接受”。 从形式上看,单方允诺体现出良好德行和公众信赖的社会基本价值,并产生了一种被法律确认的约束。从实质内涵看,允诺不只是一种抽象的原因,而是一种“充分的、公正的和可接受”的原因。因此,在客观合意形成的过程中,合同中的“承诺—接受”结构最终成为满足合同要件的一项技术性要求而已,允诺的约束力不在于满足“对允诺接受”的形式,而是因允诺是一种待被履行的事实,并成为一项“纯粹理性的公设”。正是基于允诺事实相对于允诺意思更具优先性,单方允诺人在作出允诺后,也就丧失了修正自己行为的机会,除非通过时效等法定情形予以解除。从这种意义上讲,无论是合同领域的有效允诺还是其他单方允诺之债,对允诺行为的立法规定并不是一个解释选择的问题,而是一个立法选择问题。允诺在实践中也多立足于效力规则的实现方式,通过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去论证和完善允诺所产生的债,展示出允诺事实的内在之义。虽然两大法系在允诺的产生、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但是允诺的效力必须同时披上某种形式的外衣:合意、允诺的原因、法定形式、信赖表征等,以表明法律在何种情形下才赋予允诺以强制执行力。
三、单方允诺的体系定位与分类标准
(一)单方契约与合意合同之间的体系协调
在英美法中,允诺的构造呈现出经由自然法学和理性主义衍生而来的规范形式,允诺具有效力甚至被视为受诺人信任合同的基础。 而大陆法系债务的发生则一般以合同为必要,单方允诺通常不足以产生债务,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相反约定。 上述法系间的外在差异,在亚里斯多德—托马斯主义的交换正义和社会德行理论下得到一定程度的缓和。大陆法系的债由此获得一种非合意性的自然法思想,契约范式借此面临双重修正:其一,借助复合型允诺(允诺———针对允诺的允诺)的模式去反思契约范式;其二,对允诺予以法定化和形式化,厘清合意和允诺在合同中的定位。 其结果是:允诺人的意志在法定情形下能获得一种“自动产生债”的效力,在满足一定的形式和原因要件时,单方允诺为意定之债提供了另一种产生模式。那么,合意合同也不再是契约的唯一模式,合同所展示的“要约—承诺”模式还可以被理解为允诺基础上的一种典型形式。
换言之,尽管法国和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拒绝接受“单纯的意思乃合同基础”的观点,但同时也承认基于信赖的允诺形式,甚至在合同框架下将允诺和合意构建成一对互补性的效力根据。合同中的单方允诺与合意合同之间不仅不相矛盾,反而共相并存,并且在功能上无法互相取代。也即,一方面,作为单方义务契约的允诺与合意合同并不相同,单方允诺不能视为一种简化的合意形式;另一方面,单方允诺在债的担保功能上,更能合理地安排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那么,合同之债的产生可与允诺人的意志或利益相关联,只不过产生法定约束力需要满足一定的形式,约束允诺也是旨在实现允诺人想要达到的目的或者意思。 对此,允诺人的意志受到允诺约束力的约束,允诺因同时满足受诺人的利益和为维护特定允诺的社会利益而具有合理性。
此外,从合同的结构上观察,当合意不具有相互性时,以互惠合意为基础的合同定义也会陷入危机。同时,合同的双边性经常处于语言游戏之中,尤其是在未被接受的允诺同样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时更是如此。作为允诺表现形式之一的单方契约,如何与合同合意相区分也就至关重要。或者说,要甄别哪些允诺才具有约束力。当然,允诺的单方性并不意味着与合意合同绝对地分离。从法适用的角度看,单方义务的允诺与合意合同之间并非互为独立的体系,违反允诺的责任仍然可以适用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则。事实上,在合同结构的逻辑层面之外,在民事实践中若表意人向相对人作出为自己设定某种义务的行为,相对人也就取得了某种权利,合意并不作为意定之债的唯一基础。显然,先于承诺人答复,而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其外在的单方允诺也应具有效力。
可见,一方面,“将单方允诺和合同并列为意定之债的发生根据,不是要否定债务关系的产生原则上以合同为必要,其目的只是强调单方允诺作为债因发生约束力有其自身的正当性,它不需要依靠契约范式求得妥适的解释”;另一方面,承认单方允诺在合同中的效力,也不意味着要以“允诺和再允诺”的结构去重构合同模式,将其替代合意模式则更无必要。尽管合同之债的产生根据受到质疑,但是合意和允诺在合同体系内依然可以调和。其解决方式为:于合同框架下明确规定哪些单方行为具有约束力,同时承认“拒绝接受”的法律效力,通过允诺来完善部分契约类型。如此,双边合同可以更好地体现合意的基础价值,而单边合同则更加强调允诺的法律意义。对允诺和合同关系的梳理,并非要实现“如同允诺的合同”到“如同合同的允诺”的范式转换,而是关注允诺在合同范式中的价值,从而完善“允诺—单方契约”的形式要件。如此,于法规范层面才能表现出合同义务来源的多重性:“合同义务既可能是约定的,也可能是基于法律原则而由裁判者确定的,甚至可能是由法律以强制性规定直接加以规定的”。
(二)对单方义务契约结构的进一步说明
具有法律意义的允诺一般内含某些特定要素,如具体的信赖、给付原因、允诺人的间接利益和承诺人的损害等,并体现出相应的责任。这种独特的信赖模式使得允诺利益一般存在于交换合同、选择合同等合同形式之中,并展现出下述特征:其一,在关涉形式要件和合法原因的论证中,慷慨精神、允诺利益或者慷慨的原因均不是产生允诺约束力的充分原因,而只是影响违反允诺时的责任程度。其二,在没有赠与形式和赠与原因的情况下,基于慷慨的允诺并不产生一种合同之债。同时,具有约束力的允诺既不包含自然之债,也不应适用于依照惯例而无偿赠与的行为。实际上,现代法在披上合意契约的外衣之后,比罗马法和共同法更为复杂,除合意之外还需考虑赠与的“原因—形式”,以及在无偿寄存和无偿委托等合同类型中的信赖形式。
允诺原因起初并不需要与形式相结合,只是在消极赠与等债的关系中逐渐呈现出“形式—原因”结构,意思自由之上的形式成为一项必要。合意范式兴起后,单方义务契约则与形式要件的结合更为紧密,并重视其法定性和无对价关系。当然,在无偿(无对待给付)的单方允诺中,合同形式虽然体现了无偿允诺的庄重和正式,但是双边性和合意范式的拟制对债的产生而言实践意义甚微。针对赠与形式的单方无偿行为,意大利立法者甚至将其从传统债法中分离,而与死因继承并相规范。此外,关于赠与撤销和赠与人不履行责任都在印证不同于合意合同的单方行为理论,也只有在法定的公证赠与情形下,才将接受视为赠与的有效要件。而类似的单方行为,在诸多典型合同中存在,尤其体现在寄存合同、贷款合同等合同形式之中。
(三)“合同中的允诺”与“契约之外的允诺”在债法体系中的分配
上述允诺的技术构造,体现出从抽象的“恩惠”过渡到向特定人交付某物或履行某种行为的允诺,以及向不特定人的法定单方允诺。不过,允诺并未限定在契约框架下抑或被排除在合同之外,而是具有一种宽泛的效力根据。在对允诺进行体系性规范时,法定的单方允诺之债、契约合意,以及要约人单方义务的契约相互协调。例如,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允诺一方面以契约自治和单方契约为基础,在合同中确立单方义务契约效力正当性的来源;另一方面,以法定之债的形式单独将单方允诺之债设定为债的发生原因。这一体系安排既尊重了合同之外存在大量单方允诺之债的现实,也符合在合意契约之外设定单独行为规则的理论共识,也与《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Ⅱ-1:101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2:107条具有相同的结构设计理由。②显然,法定的单方允诺之债与合同中的允诺是存在差异的,在体系中梳理不同的允诺形态于立法时就成为一项必要。也即,如何统一规范允诺,哪些允诺应当区别于合意合同,哪些允诺又与合同之债相分离?
事实上,解答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允诺在债法体系中的分配标准。从总体上看,在允诺的体系分配上,独立成为债因的单方允诺之债,应以对不特定人的公众允诺为限,而对特定人所为的单方允诺,原则上应被置于契约规则的框架之下。当然,后者必定存在诸多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把对财团法人的捐助行为和遗赠等对特定人所为的单方允诺规定作为契约原则的例外,《意大利民法典》则将整个赠与行为置于债法规范之外。至此,在以“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作为“单方合同中的允诺”和“契约范式之外的允诺”的体系分配标准之外,立法者还应当依据本国债法的结构传统和既有立法对允诺形态进行调整,充分明示具有允诺效力的具体规则。
四、我国单方允诺效力的展开形态
上述两大法系的允诺理论及立法模式,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提供了一种立法借鉴,同时也表达出无论是何种形态的允诺,其效力前提仍然以“法定形式”为必要。这一共性所表达的单方行为效力在新近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规定不足,在编纂民法典时存在统一的必要。 就具体的单方允诺而言,关键还在于按照“法定的单方允诺之债”和“合同中的允诺之债”的立法逻辑在民法中予以展开,以说明单方允诺这一法律行为的种类,以及如何在理论和立法上通过允诺去补充合意之债。
(一)单方允诺之债
1.悬赏广告、假一罚十等形式的公众允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4条以意定和法定相结合的形式确定了债的发生根据,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 ”,实际上将单方允诺之债设定在法定情形之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在规范无因管理之债时,认为“‘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但是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悬赏广告中所约定的报酬”。①也即,在我国,悬赏广告这一重要且具体的单方允诺之债需借助无因管理来解决的。此外,立法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2条中进一步将“遗失物悬赏”明确为单方允诺之债,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我国上述立法完全分解了传统大陆法系单独规定“向公众允诺”的形式和内容,使得作为单方允诺之债最典型的悬赏广告形式,以遗失物悬赏和无因管理制度相结合的模式予以分散规范。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是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单方允诺之债作为法律的其他规定形式,明确合同规则可适用于单方允诺之债,但又未将单方允诺的产生限定在合同之中。实际上,在“广州市天河潮皇诉湖南北山建设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即便纠纷涉及合同本身,单方允诺仍被视为与合同相并列的债因进行考量。在实践中,更普遍的情形则是向不特定人的单方允诺。例如,“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即是如此:“该单方允诺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相对方,只要是涉及今后在与‘万猪场’的经济往来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属于康家村委会允诺予以处理、解决和承担的范围。”
《民法总则》第118条延续了先前的松散式立法模式,未对大陆法系关于单方允诺之债的立法模式予以借鉴。事实上,以“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作为债因的立法方式,已不足以应对日趋复杂的单方允诺之债。而在合同编和物权编中予以个别规范的立法模式,也无法对以悬赏广告为代表的“对公众允诺之债”予以体系性照应。这不仅极大地弱化了单方允诺的存在意义,而且无法细化单方允诺之债的内容。因此,我国在编纂民法典时,若采用以合同法为中心的债法规范模式,则有必要在《民法总则》中单设悬赏广告等单方允诺之债,或在“债的发生原因”中对单方允诺予以补充完善,明示向公众允诺等对“不特定当事人”的允诺效力和展现形式。
2.可纳入单方允诺之债的其他允诺形态
在《民法总则》债的发生根据中,除了对单方允诺之债规范不足之外,更重要的是“法律的其他规定”不应限于悬赏广告,假一罚十等形式也应被囊括其中。从允诺体系方面考量,甚至还应尽可能地扩大单方允诺之债的规范内容,在债法中形成统一的适用规则,由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等民事单行法规相协调。显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中,不仅应明示悬赏广告等单方允诺之债,还有必要增补单方允诺之债的具体内容。例如,由于撤回允诺的一般规则在我国民事立法中仍然欠缺,因此在公众的允诺中,单方允诺的撤回效力就需要予以规范,以明确可以撤回或不予撤回的情形。同时,允诺人具有正当理由时,立法应当允许允诺人以作出允诺的同样形式撤回该允诺,并且规定这一情形在允诺已经实现或者完成时,其撤回无效。
与此同时,立法不应被“向不特定人允诺”这一严格标准所掣肘,而应依循“此项单独行为系属例外,例外规定则应从严解释”。因此,不在于将单方允诺之债的设定标准或限定范围予以绝对化,而在于能否尽可能地将具有独立性的“法定”或“形式”的单方允诺安置在单方允诺之债中,同时使之能与合同在体系上相互协调。
(二)针对特定人的单方允诺
《民法总则》第134条规定了更具抽象性的单方法律行为,就允诺产生的单方法律行为而言,除法定的单方允诺之债外,均可在合同框架下予以适用,将允诺与合意共同构建为合同的基础。合同中的单方允诺作为我国允诺立法的重心,是展示单方允诺效力体系的关键,尤其是对于完善某些契约类型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明示合同中单方允诺的形式要件,其立法例可参考《意大利民法典》第1324条,即在合同总则部分规定单方契约行为的一般形式要件,再与具体的单方允诺共同构建合同中的允诺效力体系。
1.合同中五类单方允诺的规范与适用
(1)“对合同某一要素的允诺”为合同中单方允诺的第一类具体表现形式,体现出允诺自身的约束力。在民事实践
中,相对于法定的单方允诺之债,以合同形式实现“对合同某一要素的单方允诺”更为普遍,例如“杭州康乐养老院诉浙江省直同人物业案”中,对租金、资金等单方允诺就被设置在合同框架中思考;又如“浙江任小火与宁波市鄞州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案”中,也是一种合同框架下处理“对合同要素予以允诺”的模式。只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要将单方允诺与单纯的意思表示相区分。“不能轻信单方允诺,单方允诺必须具有一定的形式”即为实践对理论的印证。
(2)第二类则是存在于有名合同中的允诺效力规范,我国民事立法应对其疏漏逐步补充完善。进一步言之,合同中单方允诺的约束力问题,并非对私法自治的违背,而是基于法律的预设,唯满足法定情形时才能产生法效。例如,在借贷的预约合同中,如果承诺贷款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对方的财产状况出现危机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那么也应具有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此外,在债务承担或代为清偿的情况下,没有债务人的委托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允诺人义务的情形下,该第三人也应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上述允诺均应以明确的方式,即以书面或者行为表示接受债务承担人的承诺,并且还应同时规定允诺人在债权人接受之前撤回承诺的,不发生债务承担的问题。
(3)是否具有特定相对人,乃甄别和确定哪些单方允诺应被安置于合同之中的基本标准。不过,对特定当事人的判定应持开放性,以囊括类型众多的允诺行为。由此,合同中的第三类允诺形式在司法裁判中形式各异。例如,在“北京银瑞宝通与沈阳维勒纠纷再审案”以及“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蔡坤林等健康权纠纷上诉案”等案件中,就包括“‘三方协议’等形式上欠缺合同相对人的合同”“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单方《承诺书》”等形式。显然,在合同的具体形式上缺乏相对人,仍可视为合同中的单方允诺。
(4)对特定人的第四类允诺,则体现为借助广义之债予以规范的形态,包括无偿家政和无偿提供住房等具有合同外在形式的允诺关系,以及针对支付的允诺(金钱给付)、债务的承认、债务的加入、债务免除等允诺形式。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就承认允诺第三方加入债务具有对特定人单方允诺的效力。 当前我国立法在规范此类允诺时,存在的问题主要在于立法的遗漏与不完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了债务免除作为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肯定了以单方允诺的方式产生债务免除的效力,但是该条欠缺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时的效力。债务免除行为是一种慷慨行为,可以单方放弃的形式实现慷慨,只是如果被通知的债务人不愿接受该意思表示的,那么债务免除的意思表示是否产生效力就应予以明示,尤其在连带之债、可分之债和第三人契约时更需如此。因此,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时应该做出明确的选择,要么添加更多的规范以弥补合同结构下债的免除行为,要么以处分行为的形式在合同之外单独构建。
对于不符合担保法律特征的承诺,在自愿加入债的关系并作为并存的债务人时,应将其定位于单方允诺性质的债务加入。即便承诺保证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合同的构成要件,该保证行为亦可视为允诺。 也即,允诺人为第三人承担债务或履行义务的行为,在不符合合同形式时仍然应向另一方缔约人承担赔偿责任。
2.作为债之担保形式的允诺
允诺的对象是将来之事,确切地说,是对债予以担保的意思表示,允诺在具有担保之外衣时屡受争议,尤其是以抵押、单方保证等形式作出的第五类允诺。在“允诺人保证”的规则中,遵循法定形式的抵押权也可以通过单方允诺予以设定。但是,在大多数情形下,允诺的担保之意均是以单方保证的形式作出的。在以单方保证作出的允诺中,针对为第三人承担债务或作出承诺的允诺人,立法应规定“在第三方不履行时,允诺人应向原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即便债务人不知保证事宜,第三人保证也应有效,且允诺人与主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负有连带责任。此外,在“转让或处分”的单方允诺行为中,转让的允诺与转让行为本身存在差异,允诺的保证并不能产生实际的转让效力,但违反允诺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以保证的方式作出单方允诺时,要么符合单方契约中“允诺—拒绝接受”的允诺结构形式,要么是以双方合意的形式来实现保证,我国未来民法典无论作出哪一种选择,均需予以明示并形式化。此外,尽管法定允诺可产生一种合意的效果,但是双方合意和简单保证表示之间的区分仍然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在允诺保证的形态中,允诺人的允诺并不一定是一项慷慨行为,有时反而是受诺人慷慨精神的体现,那么允诺与允诺保证的条件并不一致。例如,甲委托乙邮寄包裹,并允诺报销的士费,那么甲支付给乙的士费的允诺并非乙履行行为的对价,此时允诺只是给付的一项条件,仅构成单方允诺;但如果是甲对乙给付的对价予以保证,那么就成立一项双方合同,此时就应当从合意合同方面进行考察。
五、结 语
综上所述,法定的单方允诺之债、单方契约以及单纯的承诺,以信赖为基础共同构筑了允诺体系的外在形式。允诺效力体系建构的关键,在于“合同和单方允诺之债”向 “合意合同与允诺”结构模式的转换。一方面,允诺在契约范式下,应明示合同领域中大量存在的单方允诺;另一方面,我国立法需进一步完善允诺的形式要件,唯将允诺予以客观化,才能将其与单纯的意思表示相区别,并消除主观原因在体系中的不确定性。因此,信赖和特定形式相结合,尤其是针对特定人作出的允诺也可被吸收到合同之中,使得以合意范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合同规则更加完善。至此,在合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可形成债务免除、单方保证、有利于第三人合同等单方契约(允诺)的规范群,并在不可撤回的允诺和当事人的选择权等方面形成特殊规则,对允诺与合意合同在契约内予以区分。在此框架下,未来民法典才能进一步明确法定单方允诺之债的内容和形式,将法定单方允诺效力的一般要件、对公众的允诺、支付的允诺和对债务的承认等法定允诺规范设置于合同之外,以补充当前过于简单的债的发生根据规范。
[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完整版原文请于CNKI数据库下载]
(责任编辑 温世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