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突出了股东以借贷替代出资的风险,其中财务披露与债务契约的债权人保护机制亦存在局限。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沙港案”将出资不实股东债权劣后于外部债权受偿。“沙港案”在漏洞识别、比较法方法以及社会效果方面值得商榷。漏洞识别应奉行同等对待原则,将先前出资不实作为劣后受偿的正当理由会制造补偿性的出资不实责任体系内部的矛盾。比较法应遵循功能主义的方法论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债权不应适用补偿损害、矫正优势的衡平居次原则。社会效果须在成本收益分析的框架下展开,不应以抑制股东借贷为代价盲目扩张劣后受偿的范围。出资不实与资本显著不足存在本质区别,后者是股东债权劣后受偿的重要依据,对其进行判断的根据应是认缴资本与公司经营是否匹配而非是否瑕疵出资。
关键词 出资不实 股东债权 受偿顺位 衡平居次 资本显著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