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要 “榆林产妇跳楼事件”引出了医疗决定代理的法律问题,我国相关法制尚存不足,应予反思。医疗决定在性质上属于针对人身法益侵害的受害人同意,故以不许代理为原则;仅以患者本人欠缺医疗决定能力为限,医疗决定得由他人代理;医疗决定能力应以识别能力为判断标准。医疗决定代理人的确定方式包括持久医疗授权和法定列举,同时应明确代理人的消极资格。医疗决定代理权的内容包括于患者无决定能力时代理医疗决定,以及行使该项决定权所需的其他附属权利。对于关涉患者生命或重大健康利益以及具有高度切身性和伦理性的医疗决定,应设特别明示授权和禁止代理规定。医疗决定代理权的行使应按顺序适用纯粹自主标准、替代判断标准、最佳利益标准。
关键词 医疗决定 不许代理原则 持久医疗授权 代理权行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