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在数字经济视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7条中的“网络虚拟财产”应当被认定为契合网络虚拟性、价值性、特定性与独立性、可支配性与排他性以及合法性要件的新型无形财产。而以此为据,或可将网络虚拟财产区分为物品型网络虚拟财产、营业型网络虚拟财产、账号型网络虚拟财产、空间型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加密型网络虚拟财产。与此同时,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系属蕴含网络虚拟属性的无形财产,因此欠缺网络虚拟性的其他无形财产应当被排除在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之外。此外,一般意义上的数据亦与网络虚拟财产有所不同,数据产品原则上亦不可归于网络虚拟财产之列,而具有个人信息因素的网络虚拟物如若不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识别标准,亦不得被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其仅可适用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规则以获得妥当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 无形财产 数据 个人信息 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