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
摘要 为契合FATF互评估标准及反洗钱国际公约要求,我国将《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改造为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但面对理论诠释不足和可适用性边界不清等问题,既有方案未能充分回应。立足遏制犯罪支援的逻辑,掩隐罪的不法实质在于妨害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刑事司法活动正常开展,作为“一般条款”与洗钱罪是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形式功能在于突破上游犯罪范围限制以实现洗钱行为评价的周延性,其实质功能则是提升我国反洗钱治理水平。洗钱犯罪“一般条款”的规范适用有其边界,在客观行为认定上,需严格区分动态“洗白”的洗钱犯罪行为与静态处置的赃物犯罪行为;而在“明知”心态判断上应摒弃机械推定,坚持综合审查判断;并在实质入罪标准的理解上仍应坚持“定性+定量”的标准,避免出现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倒挂。作为反洗钱刑事治理的过渡性方案,对于洗钱犯罪“一般条款”中的上游犯罪本犯,不宜按照“本犯+掩隐罪”直接数罪并罚。
关键词 广义洗钱罪 洗钱罪名体系 一般条款 掩隐罪
编 辑 | 万 炼
审 核 | 王虹霞
终 审 |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