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现有的个人数据对价论,虽然顾及了当事人约定个人数据提供义务对合同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影响,但是受欧盟及其成员国立法发展的影响,过于强调数据交易规范与数据保护规范、合同义务与个人数据处理行为的区分,忽视了合同法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协动关系。从数据私法的内部体系建构来看,数据保护与数据利用处于同一位阶,自我决定与自我负责、信赖责任处于同一位阶。从个人数据合同对价法的外部体系建构来看,当事人约定的个人数据提供义务在债法义务体系中的定位,在不同的商业模式下有所不同。但最关键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将本需同意才能处理的个人数据升格为履行合同所需的个人数据。由此,交易法规范和保护法规范可以实现协动。
关键词 个人数据对价化 履行合同必需规则 知情同意 数据交易 数字产品合同
【全文链接】个人数据对价合同的法教义学构造 - 中国知网
编 辑 | 万 炼
审 核 | 王虹霞
终 审 | 何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