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则框架下,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不但无法发挥其在德国法下废止和变更合同的核心功能,而且有可能架空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引发规则体系的混乱。处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应从构成要件进路转向法律效果进路,即摒弃过往单纯以违反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分别判断是否成立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路,而是从法律效果出发,拒绝通过缔约过失责任间接保护合同履行利益。当缔约过失破坏给付与对待给付的等价关系甚至导致当事人根本不欲订立合同时,应在违约责任的框架下检验当事人救济的可能性,防止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则被缔约过失责任架空。而在违约责任不成立但缔约过失责任成立、过失欺诈、第三人缔约过失以及赔偿固有利益损失的情形中,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依旧存在适用空间。
关键词 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 合同废止 过失欺诈 违约责任 规范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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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程远: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重构———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关系的思考丨2025(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