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丨《法商研究》2017(6)

发布时间:2017-12-20浏览次数:1556

 

黄志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摘 要】  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诸多问题如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判决不一致。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在于,确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而非认定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应以“两阶段说”取代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六条件说”。这既有助于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又有助于解决“六条件说”产生的多重弊端。

  【关键词】 不方便法院原则   方便的法院    公正的法院   六条件说   两阶段说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正因如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发展和丰富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包括日本、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省在内的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该原则。这种发展趋势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功能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据拒绝管辖案件。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了7个条件。2014年,在沿袭《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以下简称“六条件”)。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大体沿袭了《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从《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的实施情况看,人民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六条件说”是否真正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能否助益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实现协调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标值得深思。

一、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现状

   (一)实施现状

  自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被逐步明确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不同理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之抗辩。其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以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极为普遍。在2016年“廖僖芸与珠海横琴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澳门华投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内地法人利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范围。在2016年“长安船舶控股公司与青岛汇泉船务公司海事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的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在符合不涉及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等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告是我国法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在2015年“芹泽守正与中川雄、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系列纠纷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案件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因此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2015年“葛文与东阿阿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案件的处理涉及中国公民葛文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可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驳回葛文的起诉。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为由,拒绝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之做法存在狭隘的法院地利益保护之嫌疑。

  第二,直接基于案件在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审理不存在不方便情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缺乏分析或比较其他法院管辖案件是否更方便之问题。在2015年“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合同履行期间也在我国大陆境内,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重大困难情形,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之条件。在2015年“商船三井株式会社CP世界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我国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在2014年“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与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诸多方便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客观因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也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一审人民法院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上述案件的裁判说理上,人民法院均未对外法域法院是否相较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更为方便或适当予以说明。这种做法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一般要求,容易诱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抗辩未进行说理,径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在2014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商船三井珠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基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便利、存在平行诉讼的可能性、案件准据法的查明困难等方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张,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该案初审人民法院是否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作出回答,而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关于运输合同的管辖规则认定该案初审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在2012年“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65条之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作为被告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还是作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金诚国际集团公司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受案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主张进行分析,而直接依据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受审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显然,这种做法难以说服外法域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认定。

  第四,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裁判说理存在错误。在2014年“罗忠祥与张运孝、原审被告瑞丽鼎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人民法院无法审理、无管辖权或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人和中国企业,只是争议的标的在国外,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显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认识有误。依据《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或一方是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2015年“天成创建控股有限公司与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申请人要求适用上述原则与其认为本院并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异议的观点相悖。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该观点亦难以成立。因为无论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还是其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案件应由外法域法院管辖,最终目的都是说服人民法院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关注自己基于不同理由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主张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并且,即便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最终也并不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二)主要问题

  不难看出,前述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难以令人满意,并导致出现如下问题:

  第一,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从前述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常常仅基于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且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分析的重点并不在于人民法院与外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方面的适当性或便利性之比较,而仅在于确保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特别是在分析法院是否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之问题上,只要案件当事人或事实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存在联系,则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多会认定其在审理案件上并不会遭遇重大困难。此外,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并不进行裁判说理而直接援引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过程中,上述做法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自身处于比外法域法院更佳的位置;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是否与案件存在紧密联系且能公正、高效地解决相关争议缺乏裁判说理,而容易引发外法域法院对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疑虑。

  第二,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人民法院往往出于不同原因之考虑而不愿放弃针对案件的管辖权,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采“六条件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但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面临繁重的司法审判任务 的情势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人民法院据之拒绝管辖案件并由此减少诉累的一种有效途径。然而,人民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并未充分发挥其减少诉累的重要功能。

  第三,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冲突判决的问题。从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角度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作用之一是避免平行诉讼及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就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看,其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在为数不少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外法域法院业已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并实际上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存在平行诉讼并由此导致相互冲突的判决不可避免。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有必要从协调不同国家或地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着手,以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为重要目标,而不应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前述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以确保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为初衷,而并不考量案件由其管辖是否能够平等保护诉讼两造的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之目标。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乱象及其导致的问题表明,人民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旨之理解片面聚焦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及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便利性上,而并未真正揭示该原则在实现正义利益方面的积极功能。因此,从理论根源上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进行反思极为必要。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解读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

  前述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产生的问题是否根源于人民法院对该原则要旨之理解存在偏差,值得深思。对于此问题,可以通过考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及晚近的实践来求得答案。

  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于17世纪萌芽于苏格兰,于19世纪发展和完善于英格兰。苏格兰杰斯法官在1979年“智米克信贷诉詹姆斯·史葛特工程有限公司案”中明确指出,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必须考量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原因,仅仅基于受案法院不方便的考虑是不充分的。并且,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当使在法院诉讼的当事人之利益得到更为适当的维护,正义利益在法院得到更为适当的保障。显然,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地,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并非聚焦于法院自身对于案件审理的方便与否问题,而是关注当事人利益及个案正义的实现。

  相似的,从英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晚近实践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关键也并非判断本国或外国法院是否为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而是寻找一个公正的法院以实现正义的利益。在1973年以前,英格兰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是由斯科特法官在“圣彼埃尔诉南美矿石(迦特和查韦斯)有限公司案”中确立的“困扰性与压迫性标准”,即若原告在英格兰法院提起的诉讼对被告构成困扰和压迫,或者滥用法院地的诉讼程序,则英格兰法院应为不方便的法院。但是,英国上议院在1974年“大西洋之星诉美好希望案”(以下简称“大西洋之星案”)中认为,应对前述“困扰性与压迫性标准”做更开放的解释。在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原告的利益及被告可能遭受的任何不利。此后,英格兰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考量开始聚焦于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权利的保护。1978年“麦克香农诉洛克威尔玻璃有限公司案”也明确回应了前述“大西洋之星案”的观点。在该案中,迪普洛克法官认为,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作如下考虑:一是被告必须说服法官存在其他对被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该法院可在更好地减少不便利及费用的情况下于当事人之间达成正义;二是中止诉讼不会剥夺原告如果在英国法院诉讼时所享有的合法的私人的或司法上的利益。上述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考量标准,在1987年英国上议院于“斯皮利达亚海事公司诉坎索勒斯有限公司案”中确立并适用至今的“斯皮利亚达规则”中得到进一步提炼。戈夫法官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如下情形下赋予法院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若其他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及正义利益的考量是更为适当的法院,则由该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更为适当的。自“斯皮利亚达规则”确立后,英国法院一直遵循该规则解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

  英国法院依据“斯皮利亚达规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更揭示了该原则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功能。在2000年“卢比诉开普案”(以下简称“卢比案”)中,英国被告主张南非应是本案中的重力中心地,故案件应由南非法院管辖,但原告认为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南非法院缺乏充分的资源和能力(经验)处理涉及3000多个原告的复杂性群体诉讼,且由于南非缺少法律援助规则,因此原告不能负担在南非的诉讼费用。如果英国法院将案件交由南非法院审理,那么原告将不能获得正义。最终,法官一致认可原告的主张并裁定并非案件重力中心地的英格兰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在2007年“切尔尼诉德里帕斯卡案”和2012年“埃尔帝默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诉吉尔吉斯移动电话有限公司案”中,英格兰法院并非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当然也不是审理上述案件的“方便法院”,但英格兰法院仍然基于对外国法院在司法公正性方面的担忧而最终决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关键在于对“更适当法院”而非“更方便法院”之判断。而所谓“更适当法院”是指对实现正义的目标更为适当的法院。换言之,判断“不方便法院”与“方便法院”的中心工作,是为了实现正义的目的而确认处理争议的合适法院。并且,为避免对“不方便法院”或“方便法院”中的 “方便(conveniens)”一词的含义产生误解,英国权威国际私法学者特别指出,“conveniens”并不是指 “方便”。就此种意义而言,针对“forum non conveniens”的含义,更为恰当的理解是“不公正法院”而非“不方便法院”。

  事实上,如果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关键置于受案法院“方便性”进行考量,那么将可能导致外国采取相应的对抗举措。该问题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以“德尔加多诉壳牌石油公司案”为代表的诸多涉及美国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美国法院曾基于自己并非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而拒绝管辖拉美国家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与此同时,拉丁美洲国家的法院也曾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不承认美国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决断,并同样拒绝受理案件。其结果是,拉丁美洲国家当事人的利益在国内外法院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正因如此,一些拉丁美洲国家的学者认为,美国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解释被用于保护美国公司逃避其在拉丁美洲国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应对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拉丁美洲国家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提出了应对方案。非官方组织——拉丁美洲会议——起草的《关于侵权责任的国际管辖权和准据法的示范法》就规定,在国际侵权责任案件中,国内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请求,针对损害及该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有关外国法关于此问题的相应标准和赔偿数额之规定。拉丁美洲许多国家的国内法赋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优先性。即使可能存在更为方便的法院管辖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能将案件移交至其他法院管辖。不难看出,美国法院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中心工作放在考量法院“便利性”与否方面的做法所触发拉丁美洲国家的反对之声显然与美国法院极力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有关。美国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采取的“便利性”标准,也被学者认为是通过“逆向选购法院”允许跨国企业逃避其责任。并且,所谓“逆向不方便法院”之适用,违反不方便法院原则实现正义利益的本质功能。

  可以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旨在于,受案法院应当寻找一个赋予当事人平等救济手段并确保案件得到公正裁判的管辖法院,而非判断受案法院在案件的审理方面是否方便。换言之,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对相关法院方便性的考量应置于公正性的考量之后。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旨的偏离

  应该看到,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中的部分条件是人民法院相对较为容易判定的:(1)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看,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均会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张案件应由更方便的外法域法院管辖,并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故“六条件说”中“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在认定上不存在疑问。(2)依据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现行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的有效管辖协议或案件属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均会优先行使管辖权,此时一般不产生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问题。因此,“六条件说”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及“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认定亦不会引发过多争议。这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聚焦于“六条件说”中“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及“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三个方面的判断。包含上述三个方面内容的“六条件说”存在之弊端也暴露出来:(1)“六条件说”要求的对案件是否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问题的判断,可能产生基于国籍或惯常居所的歧视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以案件一方当事人为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公民或法人为由,认定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并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显然,这种以国籍或惯常居所为基础判断案件是否牵涉到特定国家(或地区)及其当事人利益的做法,与一国法院不应基于当事人的国籍或惯常居所对之予以歧视之人权法要求不符。应该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与否,并不取决于案件是否涉及特定国家(或地区)或其当事人的利益,而在于确定一个能够高效、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涉外私法争议的管辖法院。显然,“六条件说”不仅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也容易引发外法域当事人对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涉外民事管辖权有过度扩张的担忧。(2)“六条件说”诱使人民法院规避对自身与外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的便利性问题上进行比较,难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目标。在前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要么不理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而径直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要么主张由其管辖案件并不存在重大困难而不考虑案件由外法域法院管辖是否更加便利之问题。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案件由“更为便利”的法院管辖并非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核心问题,但是从诉讼的效率和费用等因素看,在管辖权问题上确定“更为便利”的法院亦是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在此方面,“六条件说”显然有其局限性。(3)“六条件说”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目的落空,无力回应当事人对“公正法院”的期待。应该承认的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存在争议并受到诸多批评,主要是因为该原则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法律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这一缺陷甚至被认为是该原则面临的最大挑战。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采取了适用标准较为严苛的“六条件说”,其初衷是限制法官在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六条件说”的实施反而使法官能够以其中任一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显然,“六条件说”实际上无力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也难以满足当事人关于将案件交由一个“公正法院”裁判的愿望。

  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和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侧重于保护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而非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利益。并且,在确定人民法院是否应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问题上,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心在于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的便利性而非公正性。显然,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还是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应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件,均未能准确理解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

  (三)“方便的法院”与“公正的法院”之关系 

  在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旨的基础上,有必要厘清“方便的法院”与“公正的法院”的关系。一般而言,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方便的法院”是指对于诉讼最有效率或最经济的法院。而“公正的法院”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提供公平和正义的法院。从两者之间的关系看,虽然“公正的法院”之确定包含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获取、准据法的适用及判决的认可等“方便的法院”之考量因素,但“公正的法院”之认定最终取决于特定法院是否更适合达成正义之目的,而并非完全依赖于法院审理案件方便性之判断。换言之,如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解过分关注“方便性”的字面意义,那么可能忽视法院追求个案正义的基本天职。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方便的法院”应是确定“公正的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而不是认定“公正的法院”之决定因素。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修正

  (一)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之变革

  在世界各国高度关联的今天,我国作为一个正在深入推进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负责任大国,在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上,人民法院如果一味以狭隘的眼光看待不同法域之间司法管辖权的竞争,消极应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那么不仅无助于不同法域之间管辖权的协调及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也会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造成消极影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在我们这个高度复合并互相联系的世界中,任何一个团体都穷尽每一个主张其狭隘利益的可能机会,那么将导致不公正和正常生活模式的混乱。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正确看待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管辖权的竞争,摒弃狭隘的法院地利益优先之观点是必要的。基于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六条件说”予以变革,转而采取一种更加契合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质内涵的方法。

  从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看,新方法应该在对争议与特定法院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基于诉讼均衡性原则的考量,以实现公正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最终目标。详言之,新方法由如下两个阶段构成:(1)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在第一阶段,受案法院的主要工作在于分析案件当事人及事实与特定法院的实质联系。其目的在于避免将案件交由一个与之并不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特别是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某一外法域法院与案件存在实质联系,那么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诉讼。在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法院的确定上,人民法院可以考虑的案件因素包括:主要事实及法律后果的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相关准据法、主要证据的所在地、第三方当事人、判决的可执行性等。显然,确定与案件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地的过程,同时也是确定争议的重力中心地的过程。应该说,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通常也是审理案件较为便利的法院。并且,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第一阶段主要涉及事实问题的认定,不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2)如果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外法域法院不能确保审判的公正性,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重力中心地并不在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境内,但原告以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为由主张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以考虑。但是,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证明如果案件由与之存在实质联系的重力中心地法院管辖,那么其将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可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外法域法院存在基于国籍或住所对外法域当事人的歧视、外法域法院司法程序存在过度拖延、当事人在外法域缺乏适当的救济途径等。上述因素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争议在外法域法院审理会产生不公正性,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诉讼,并告知当事人向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两阶段说”中,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并由该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一般情形。同时,只有在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不能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其他法院才能拒绝中止诉讼并主张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应为例外情形。

  (二)“两阶段说”对“六条件说”缺陷之弥补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上,采取“两阶段说”能够弥补“六条件说”的如下缺陷:(1)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依据“两阶段说”,人民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除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之外,仍能基于诉讼的均衡性和个案公正性的考量积极行使管辖权。这种做法显然更加契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2)明确和均衡分配诉讼两造在确定管辖法院问题上的证明责任。严格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并未明确划分原被告之间在确定所谓“方便法院”时的证明责任。从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基本上承担了寻找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之任务。这种做法既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负担,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活动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精神。“两阶段说”对诉讼两造之间的证明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均衡的分配。就第一阶段而言,应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承担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外法域法院存在之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拒绝中止诉讼。并且,在证明的期限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司法实践,可将之限定在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就第二阶段而言,在被告已经证明存在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外法域法院之情况下,原告若基于个案公正性的理由主张仍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必须向人民法院证明其在外法域法院诉讼将会对个案公正性造成实质阻碍。否则,人民法院仍可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向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提起诉讼。(3)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直是该原则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下“六条件说”的适用亦未能脱此窠臼。“两阶段说”则有助于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据“两阶段说”,法官必须首先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与相关法院的关联性,并在管辖权的决定上进行充分的说理,而不能仅以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可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为由,拒绝进一步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

  当然,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采“两阶段说”也可能遭遇批评。其焦点问题在于,该方法的第二阶段的适用仍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是,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提出的其在外法域法院可能无法获得公正解决的问题做限制性解释。详言之,当人民法院并非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但原告提出案件由外法域法院管辖会使其无法获得公正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主张成立与否的判断应集中在原告在外法域法院诉讼中程序性权利之保障问题,而不应考虑原告能否在实体法上胜诉。就程序法方面的要求而言,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出现完全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当事人无法在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获得判决、当事人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当事人在一国(或地区)法院不能就判决提出上诉等情形,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接受原告提出的这种抗辩理由。应该说,将对当事人提出的判决公正性之解释限制在程序性公正问题上,有助于限制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总之,由“六条件说”向“两阶段说”转变,对于解决人民法院目前适用不方便原则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价值,也是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实现个案公正功能的必然要求。

四、结    论

    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先导,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逐步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在司法实践层面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人民法院实际上认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消除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管辖权积极冲突方面的功能。从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看,案件是否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案件审理上是否存在重大困难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问题,人民法院常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轻易否定一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异议,并积极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充分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也无助于避免平行诉讼和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甚至还会诱发外法域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推行司法沙文主义的疑虑。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应归因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及人民法院对该规定适用的解释,均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及其晚近发展的考察表明,该原则适用的要旨在于平等保护诉讼两造之间的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保护所持的狭隘观念以及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判断聚焦于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性问题上,显然背离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旨。概言之,确定“公正的法院”而非“方便的法院”应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中心工作。为消除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诸多弊端,应以“两阶段说”取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在第一阶段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情况,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应被作为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在第二阶段中,仅在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争议交由外法域法院管辖会导致个案的审判不公正性时,人民法院才可拒绝中止诉讼并继续行使管辖权。采用“两阶段说”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质内涵的回归,也有助于明晰双方当事人在证明适当管辖法院问题上的责任分配,并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各国之间的交往和联系日趋紧密,作为一个秉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并日益在国际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的负责任大国,我国应更加理性地看待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民事管辖权的竞争。面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人民法院应以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利益的平等和公正之保护为最终目标。基于此,对人民法院目前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六条件说”进行反思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  何  艳)



[载《法商研究》2017年第6期。编辑时隐去了注释,完整版原文请于CNKI数据库下载]





法商研究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