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要 在民法典中承认情事变更,首先应当参酌可预见程度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将其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由之外,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及时要求继续谈判,继续谈判须遵循诚信原则,违反继续协商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 民法典 情事变更 商业风险 不可抗力 继续谈判义务
【全文链接】王利明:情事变更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兼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23条丨2019(3).pdf